根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,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》(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)第四条规定,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:
(一)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。
(二)国务院批准、同意的建设项目,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、公共事业、民生建设项目,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。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,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。其他工矿、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,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。
(三)国防、外交建设项目,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。
(四)县(市、区)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、公共事业、民生建设项目,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。
(五)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、勘查项目、大中型矿山、符合相关
(六)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,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。
(七)符合自然保护区、森林公园、湿地公园、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,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、森林公园、湿地公园、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。
(八)公路、铁路、通讯、电力、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、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(沙)场、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,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。其中,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(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)内,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。
(九)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。
本条第一款第(二)、(三)、(七)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,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。
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二十条规定:公路、铁路、水利水电、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,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,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,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(三)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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